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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则

时间:2015-07-09 20:00:00 来源:市国资委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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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国资审计〔2010〕58号
 
关于印发《韶关市国资委监管企业
内部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
  现将《韶关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附件:《韶关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则》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
韶关市国资委监管企业
内部审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韶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规范监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保障监管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参照《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内部审计是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投资单位或项目的财务收支、资产质量、经营效益以及建设项目等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为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实现经济目标提供保证和咨询服务的行为,是经济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认真组织好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检查内部控制的有效性,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经营管理水平提高,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监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及人员设置
第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按照审计职责落实、分管机构明确、审计人员适任的原则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独立和稳定。监管企业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监管企业规模较小、人员较少,尚不具备单设内部审计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不得由本单位财务人员兼任。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具有较高的审计、会计业务水平和必要的经济、法律、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取得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和内部审计准则,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八条 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有条件的监管企业在董事会下应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内部审计机构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监管企业所属子企业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相应的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单位的相关制度,对本单位及所投资单位或项目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市国资委、公司董事会或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内部审计机构应在年度末就审计计划执行情况向市国资委、公司董事会或公司主要负责人提交总结报告。
第十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和监管企业管理工作的需要,市国资委及监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监管企业下列事项进行审计或调查: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
(五)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对外投资项目;
(七)领导干部(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监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本企业及其子企业有关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相关业务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并做好社会中介机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规范性、合理性的监督。
第十二条 监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相关审计工作应当与外部审计相互协调,并按有关规定为外部审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工作资料。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主要权限有:
(一)要求本单位内设部门或分支机构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生产、经营、财务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本单位内设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证明材料;
(四)审查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五)参与研究和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办法,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审定后公布实施;审查企业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并接受有关方面的投诉;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资料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市国资委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责任单位和个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及给予通报批评或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监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制定审计计划。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报市国资委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监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计划实施。
(二)成立审计组。内部审计项目的实施应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前,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由项目负责人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报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三)送达审计通知书。在实施审计前5个工作日,应向被审计单位、被审计者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四)审计取证。对审计方案中涉及的有关事项,应当按规定审查取得审计证据,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五)出具审计报告初稿和征求意见。审计组在结束审计实施后,应出具审计报告,并向被审计单位、被审计者书面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被审计者应当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但审计组应作出说明。
(六)出具审计结果。审计组长应将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以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送审计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进行复核。复核完毕,拟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被审计者的书面反馈意见,一并上报本单位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审批。对本单位的审计结果应上报市国资委备案。
(七)审计结果送达及跟踪处理。将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提出整改等要求的,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的情况,作后续审计,跟踪落实情况。
(八)审计结果异议处理。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出,该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在未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仍然有效。
(九)审计资料归档。审计项目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监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市国资委有关要求,组织开展对所投资公司及项目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承担责任。对企业及其所投资公司或项目发生重大财务异常等情况组织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内部监督,纠正违规行为,规避运营风险。
第十七条 监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监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下列工作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阶段性内部审计报告及审计落实情况;
(三)重要子企业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监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要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市国资委、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条 监管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对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制度、后续教育制度,应给予支持和保障。企业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可提出追究责任等处理的建议,报市国资委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市国资委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等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国有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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