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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公复决字[2018]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19-06-25 13:04:56 来源:本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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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日生,住址:浈江区浈江南路,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9********

被申请人: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

法定代表人:肖景      职务:局长

第三人:刘甲(化名),女,******日生,住址:武江区惠民南路,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4********

第三人:刘乙(化名),男,******日生,住址:武江区惠民南路,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4********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所作韶公浈行罚决字〔2018〕S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同年12月4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通知与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刘甲(化名)、刘乙(化名)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称:2018年6月21日1时许,在浈江区东河桥底其为避免刘甲(化名)对其实施的不法侵害将刘甲(化名)推开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申请人陈某认为其没有主动攻击刘甲(化名),推挡行为也没有对刘甲(化名)造成任何伤害,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认定其殴打刘甲(化名)没有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8年6月21日1时30分许,在浈江区东河桥底甲(化名)刘甲(化名)争抢生意发生争吵,后引发双方多人发生肢体冲突。其中,刘甲(化名)用塑料篮子砸陈某的背部,并上前推搡陈某陈某也以脚踢方式予以还击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黄甲(化名)黄乙(化名)陈某刘甲(化名)刘乙(化名)的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资料等证据证实11月30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刘甲(化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韶公浈行罚决字〔2018〕S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甲(化名)称:当时是因为陈某辱骂刘甲(化名),才导致两人互相殴打,而且陈某还伙同黄乙(化名)刘乙(化名)拉到视频监控死角的位置进行殴打,陈某当时确实有殴打刘甲(化名)刘乙(化名)的行为。第三人刘甲(化名)对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

第三人刘乙(化名)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与其妻子黄甲(化名)在浈江区东河桥底经营“东北烧烤”档,第三人刘甲(化名)刘乙(化名)夫妇亦在浈江区东河桥底经营烧烤摊档。2018年6月21日1时30分许,刘甲(化名)黄甲(化名)在浈江区东河桥底因争抢生意发生口角,引发双方多人发生肢体冲突。经过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陈某对第三人刘乙(化名)实施殴打行为,遂于726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于9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刘乙(化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1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韶公浈行罚决字〔2018〕0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收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开展调查,认定申请人在6月21日殴打刘甲(化名)而非殴打刘乙(化名),于11月30日作出韶公浈行罚决字〔2018〕S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申请人仍不服,于1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刘甲(化名)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上述事实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所作韶公浈行罚决字〔2018〕S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的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行政复议机关等内容填写错误的问题,经核查,该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身份证号码漏写出生月份数字“07”,正确的身份证号码应为******************;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误写为“哈尔滨市阿城市”;行政复议机关“韶关市公安局”误写为“韶关市公安局公安局”。此情形属于文书制作疏忽,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肃,本机关予以纠正,但这种疏忽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不足以导致撤销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对陈某所作韶公浈行罚决字〔2018〕S005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17

抄送: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