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户籍管理及操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韶关市(以下简称我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加快城镇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户口管理基本原则
第二条 入户登记、户口迁移应当按照实际居住地址登记户口的原则进行
(一)迁入我市的居民应当事实上在我市就业或生活。
(二)市外人员迁入我市落户或本市居民作市内移居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合法固定住所的居住证明。
(三)为解决在我市工作、生活的无自有产权房屋但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的落户困难,可以在派出所核准设立城镇居民户口公户。
各类无自有产权房屋、无亲属可以投靠、无集体户可以落户,但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经批准可以申请落户就业单位集体户或实际居住地辖区派出所设立的户口公户。
(四)我市具有一定规模的大、中型企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定批准,可以开设集体户口。集体户口的日常管理模式参照城镇居民户口公户管理。
无自有产权房屋、无亲属可以投靠的企业就业人员经批准可以申请落户所属企业的集体户。企业集体户口原则上不得跨企业接纳就业人员落户。
(五)实际居住地址与户口登记地址不一致的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应当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址。
(六)在本市有多处实际居住地址的,应当将户口迁往最经常居住地地址,并在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录其他居住地住址。
(七)户口在本市但长期不在本市居住的空挂户人员,应当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址。
暂时无法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址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如实报告。派出所应当在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登记其申报的实际居住地址。
(八)对于下落不明又无法联系的长期空挂户口,时间超过3年的,派出所应当另册保管并封档。
封档时间超过2年的户口,派出所要予以注销,并在其户籍档案中予以登记说明。注销后的户籍档案材料派出所应当长期妥善保管,以备上级公安机关随时调阅、查验。
封档期间,当事人回来要求恢复户口的,经核实相关情况后,可以予以恢复。但当事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迁往实际居住地。
第三条 新生儿入户实行自愿随父或随母入户原则,但是1998年7月21日(含当天)以前出生或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出生的婴儿,原则上应当随母入户。
第四条 新生儿确因特殊情形无法随母入户的,经报市公安局批准也可以随父入户。
第五条 新生儿确因特殊情形无法提供亲生父母资料的, 经报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批准可以随法定监护人入户。法定监护人依照亲等序列关系顺延自动确定。
第六条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童)(以下简称“弃婴”)入户遵循下列原则办理
(一)弃婴应当由抚养的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办理入户手续。入户地址应当为提出入户申请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
(二)收养弃婴的收养人凭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登记证》办理收养子女的户口迁移手续。
(三)收养人户口性质为农业的,可以以“非转农”形式将弃婴迁移入户。
(四)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因各种特殊情形无法按照《收养法》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证》的,收养人可以凭当地公证机关签发的《事实收养公证书》报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批准后办理收养入户手续。
(五)属于事实收养情形,且被收养人年龄已经满18周岁、无法办理《事实收养公证书》的,可以凭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综合调查材料报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批准后办理收养入户手续。
第七条 属于收养儿童入户的,被收养儿童应当在随亲生父母入户后,由收养人凭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登记证》办理收养儿童户口迁移手续。
第八条 夫妻投靠入户实行自愿相随的原则。但是,属于“非转农”性质夫妻投靠入户的除外。
第九条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入户实行自愿相随的原则。但是,属于“非转农”性质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入户的除外。
第十条 成年子女因离婚等特殊情形确需照顾的,经批准可以以“非迁非”或“农转非”形式投靠父母入户。
第十一条 父母投靠子女入户实行自愿相随的原则。但是,属于“非转农”性质父母投靠子女入户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城镇有自有产权房屋的自理粮常住户口人员要求“农转非”的,可以以“就地农转非”形式变更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
第十三条 在城镇无自有产权房屋、无亲属可以投靠的自理粮常住户口人员也可以以“就地农转非”形式变更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其户口经批准可以落户实际居住地辖区派出所设立的户口公户。
在城镇的自理粮常住户口人员不得以“农转农”形式回流原农业户口迁出地。
第十四条 在本市购买成套商品住宅用于居住的,在一次性缴款或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后,房屋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凭缴款或按揭手续材料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两人以上联名购房,但不属于直系亲属关系的,其中一名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让后,原依附于该房屋的户口人员全部迁往实际居住地后,现房屋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才可以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七条 大、中专院校(含技校)的学生户口迁移遵循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本市就读的本省生源,入学时不需将户口迁入我市。
(二)在外省就读的本市生源凭新生录取通知书可以直接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三)在本市就读的外省生源凭户口迁移证可以直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户口在本市的外省生源,在本市就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但是,属于肆业、开除、退学情形的除外。
(四)学生毕业后分配来我市工作的,凭毕业证、报到证、用人单位接收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可以直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五)入学前为农业户口的本市农村籍生源,毕业后两年内(含两年)要求返回原籍落户的,可以自愿选择户口性质。时限从毕业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驻韶部队军官、文职干部符合部队有关随军条件规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凭所属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的批准证明,可以随军迁入本市。
第十九条 出国(境)回国人员、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员要求到我市定居的,按国务院制定的相关文件要求办理入户本市手续。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6个月的,根据失踪人亲属的申报,问明情况后,派出所应当办理失踪登记。
经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宣告失踪,超过6个月仍无下落的,户主、亲属或监护人应当及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失踪人员回来要求恢复户口的,经核实相关情况后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一条 公民死亡的,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应当依照死亡人员户主、亲属或监护人申报情况及时核实其死亡情形,做好死亡登记。户主、亲属或监护人应当在火化后及时持相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注销死亡人员户口。
第二十二条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第二十三条 虚假户口由现虚假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形成的手续和材料应当永久存档、备查
(一)凡通过补报往年出生登记、户口漏登补录程序、冒用他人户籍资料或提供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书》等途径办理的虚假户口,应当予以注销。
(二)对未办理迁移手续形成的空降虚假户口,应当予以注销。
(三)虚假户口注销后,其户内其他成员户口,经公安机关核查,确认其合法、真实、唯一的,应当予以保留。
(四)手续完备、重复迁移造成的同人同号,原则上保留初次迁移的户口;因迁移后未办理户口注销造成的同人同号户口,原则上注销已迁移未注销的户口。
(五)因违反规定未办理迁移手续造成的同人同号重户口,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派出所在日常户籍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户籍档案、户口簿册等原始资料应当按照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要求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并永久保存。
第三篇 户口登记基本原则
第二十五条 夫妻投靠入户的,投靠人必须事实在我市居住或工作且配偶在我市有常住户籍和合法固定住所。
(一)属于非迁非、农转非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3)投靠人属于育龄妇女的,还应当提供镇级以上计划生育证明原件;(4)有儿童随迁的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无《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交出生登记入户资料复印件或提供DNA检验报告书原件、复印件。
(二)属于农迁农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3)投靠人属于育龄妇女的,应当提供镇级以上计划生育证明原件;(4)配偶所在地的乡镇或村委准予迁入的证明材料原件;(5)有儿童随迁的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无《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交出生登记入户资料复印件或提供DNA检验报告书原件、复印件。
(三)投靠人户口为非农业性质、被投靠人户口为农业性质的,投靠人可以迁往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户口公户。
(四)夫妻投靠”禁止投靠人以“非转农”形式投靠配偶入户。
第二十六条 属于子女投靠父母的,被投靠人在我市应当有常住户籍和合法固定住所。
(一)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且属于非迁非、农转非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父母的《结婚证》原件、复印件;(4)《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无《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交出生登记入户资料复印件或提供DNA检验报告书原件、复印件。
属于农迁农的,还需提交被投靠人“农业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村委准予迁入的证明材料。
(二)成年子女因离婚等特殊情形确需投靠父母的,经批准可以以“非迁非”或“农转非”形式投靠父母入户。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亲属关系证明材料;(4)属于育龄妇女的,需提交镇级以上计划生育证明原件;(5)所述“特殊情形”的证明材料。
(三)投靠人户口为非农业性质、被投靠人户口为农业性质的,投靠人可以以“非迁非”形式迁往其父或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户口公户。
(四)成年子女禁止以“非转农”、“农迁农”形式投靠父母入户。
第二十七条 属于父母投靠子女的,被投靠人应当在我市有常住户籍和合法固定住所。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双方关系证明材料;(4)属于农迁农的,需提交被投靠人“农业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村委准予迁入的证明材料;(5)投靠人属于育龄妇女的,还应当提供镇级以上计划生育证明原件。
第二十八条 投靠人户口为非农业性质、被投靠人户口为农业性质的,投靠人可以以“非迁非”形式迁往其子或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户口入户。
父母禁止以“非转农”形式投靠子女入户。
第二十九条 婴儿出生后12个月内,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出生的婴儿,可以随父或母入户。证明材料和手续齐全的,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结。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3)父母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第三十条 1998年7月22日(含当天)后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出生的婴儿,可以随父或母入户。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或DNA检验报告书原件、复印件;(3)父母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1998年7月21日(含当天)以前出生或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出生的婴儿,原则上随母入户。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或DNA检验报告书原件、复印件;(3)父母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确因特殊情形无法随母入户的,在其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并报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随父入户。
第三十二条 非婚生婴儿原则上随母入户。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或DNA检验报告书原件、复印件;(3)母亲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4)派出所的综合调查材料;(5)村(居)委干部、直系或旁系亲属、知情群众三份以上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附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和指模。
第三十三条 非婚生婴儿确因特殊情形无法随母入户的,在其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并报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随父入户。
第三十四条 非婚生婴儿确因特殊情形无法提供亲生父母资料的, 经报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批准可以随法定监护人入户。法定监护人依照亲等序列关系顺延自动确定。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村(居)委的证明材料;(3)监护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4)派出所的综合调查材料;(5)村(居)委干部、直系或旁系亲属、知情群众三份以上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附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和指模。
第三十五条 属于收养入户的,被收养儿童应当随亲生父母入户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被收养儿童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收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4)《收养登记证》原件、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与抚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并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但无法提供《收养登记证》的,且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可以申请入户,并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收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收养公证书》原件、复印件;(4)派出所的综合调查材料。收养人可以凭上述材料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与抚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并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但无法提供《收养登记证》的,且年龄在18周岁以上的,可以申请入户,并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收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派出所的综合调查材料;(4)村(居)干部、直系或旁系亲属、知情群众三份以上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附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和指模。收养人可以凭上述材料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并报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十八条 弃婴由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办理入户手续,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收养弃婴的社会福利机构凭《广东省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弃童)审批表》原件在该机构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弃婴入户手续。
第四十条 收养弃婴手续确立后,收养人可以办理弃婴户口迁移手续。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收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弃婴的《户口簿》原件、复印件;(4)《收养登记证》原件、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在我市购买成套商品房或自建合法住宅的,房屋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办理入户手续。
(一)购买成套商品房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3)《房屋产权证》原件、复印件;(4)育龄妇女需提交镇级以上计划生育证明;(5)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二)自建合法住宅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3)《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原件、复印件;(4)育龄妇女需提交镇级以上计划生育证明;(5)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购买(自建)的房屋因特殊原因暂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实际已居住的,房屋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入户手续。
(一)购买的房屋因特殊原因暂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说明不能或暂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3)购房合同、全额购房发票原件、复印件;(4)住建局房屋交易所出具的房屋查档证明;(5)育龄妇女需提交镇级以上计划生育证明;(6)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二)自建的房屋因特殊原因暂末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实际已居住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说明不能或暂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3)《土地使用证》原件、复印件;(4)报建手续材料;(5)社区民警提取的房屋照片(房屋必须已装钉门牌、民警签名);(6)属合资建造的交验产权分割公证原件、复印件;(7)育龄妇女需提交镇级以上计划生育证明;(8)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在我市经商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守法经营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3年以上,且连续办理居住证1年以上者,准许其本人及直系亲属办理入户手续。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产权证件、租赁合同等原件、复印件;(4)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3年以上的证明材料;(5)办理居住证1年以上材料;(6)育龄妇女需提交镇级以上计划生育证明;(7)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8)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大、中专院校(含技校)的学生户口迁移遵循以下原则办理。
(一)就读于我市的外地生源,入学时自愿将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新生录取通知书》原件、复印件;(2)《户口迁移证》原件。
(二)学生毕业后因分配工作迁入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毕业证》原件、复印件;(2)《就业报到证》原件、复印件;(3)《户口迁移证》原件;(4)《录用通知书》或接收单位证明。
(三)毕业回原籍落户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毕业证》原件、复印件;(2)《户口迁移证》原件;(3)原户口底册或原《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的毕业生,毕业两年内允许自愿选择户口性质。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许申请人本人及其直系亲属迁入本市:
(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国务院颁发的专家证书或省(部)级相关部门颁发的专家证明材料;(3)育龄妇女需提交镇级以上计划生育证明;(4)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我市先进水平以上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才和我市支柱产业、特色产业、新兴产业、转移产业和重点企业的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地级市以上科技局或人力资源与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的相关中级以上技术证书或专利证;(3)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4)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5)育龄妇女需提交镇级以上计划生育证明;(6)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7)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三)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并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才,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并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3)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4)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5)育龄妇女需提交镇级以上计划生育证明;(6)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7)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四)具有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普通高中以上学历并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45周岁以下的技能人才,在就业地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3)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4)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3年的证明材料;(5)育龄妇女需提交镇级以上计划生育证明;(6)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7)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五)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人才,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省、市政府相关文件原件、复印件;(3)相关技术人才证书原件、复印件;(4)育龄妇女需提交镇级以上计划生育证明;(5)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6)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录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收职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工工作调动可以申请入户我市。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录用证明原件、复印件;(3)接收单位证明;(4)育龄妇女需提交镇级以上计划生育证明;(5)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6)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务工人员入户依照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九条 驻韶部队军官、文职干部符合部队有关随军条件规定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随军迁入本市非农业户口。
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证明;(2)现役军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3)配偶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4)随迁子女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
第五十条 出国(境)回国人员、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员要求到我市定居的,按国务院制定的相关文件要求办理入户本市手续。
第五十一条 省、市政府安排由本市安置的其他人员入户我市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省、市政府相关文件原件、复印件;(3)育龄妇女需提交镇级以上计划生育证明;(4)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5)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属于可分户情形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申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因婚姻、居住等原因需分户的相关证明材料;(4)派出所调查综合意见;(5)户口性质为农业的另需提交村委会同意分户证明。
第四章 户口项目变更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民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理由充分的,可以提出申请,并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出生医学证明》或原始户籍证明材料;(4)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证明;(5)其他相关原始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未满二十周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变更民族成份的,可以提出申请,并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韶关市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同意变更证明;(4)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证明。
第五十五条 公民要求变更姓名,理由充分的,可以提出申请,并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证明。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要求变更姓名,理由充分的,可以提出申请,并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4)父母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以及书面同意书。书面同意书应当附上父母的签名和指模。父母离异的,应当附上父母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人民法院签发的离婚裁决书。
第五十七条 姓名变更原则上不能超过两次。
第五十八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正在接受刑事处罚、管制或者正在接受劳动教养的,不得变更姓名。
第五十九条 其他户口项目变更按省公安厅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直系亲属”是指申请人本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单位住房或者购买、自建或租赁的合法住宅,单位住房应有单位证明,购买、自建房产应有房管部门产权证明,租赁住宅应有房管部门租赁合同,合同有效居住期限应不少于两年。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开办的综合性社会福利院。此类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接收弃婴(弃童)。集体办的敬老院、养老院和其它类型的社会福利机构原则上不得接收弃婴(弃童)。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投靠”是指“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及“夫妻投靠”。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员,“育龄妇女”是指16周岁至49周岁的妇女。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韶关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
(二)《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1958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9年)
(五)《广东省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条例》(2010年)
(六)《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2012年)
(七)《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和融入城镇工作的意见》(粤人社发[2011]3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