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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告

时间:2019-01-18 14:55:12 来源:本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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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公安局

关于发布《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的通告

  

韶公通字〔2014〕第1

  

  为进一步推进《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的规范实施,市公安局研究制定了《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审查号:韶法审〔20143号,现予以发布。《实施细则》已刊登在《平安韶关网》(http//www.gdsg110.gov.cn),供社会公众查询与监督。《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告。  

  

                    韶关市公安局

                     201458  

  

  

  韶关市户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籍管理,规范我市户籍登记业务,根据《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户籍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民警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执法活动中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删除为各类户政管理业务预设的权限、条件、手续和程序。

  第三条  在受理、审核、审批、制证、用印等日常户政业务处理工作过程中,禁止连续跨环节处理业务。

  第四条  户政受理窗口在工作时间内,应当由公安户籍民警专人负责受理、接待工作,不得空岗或者由非警务人员替代。

  第五条  非警务人员不得履行公安户政管理和执法工作。但涉及整理、装订档案材料等辅助性工作除外。

  第六条  登陆“广东省常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用户、密码专人专用制度。禁止设立、使用公共用户、密码。

  第七条  夫妻投靠入户的,投靠人必须事实在我市居住或工作且配偶在我市有常住户籍和合法固定住所。

  (一)属于非迁非、农转非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3)有儿童随迁的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无《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交出生登记入户资料复印件或提供DNA检验报告书原件、复印件。

  (二)属于农迁农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3)配偶所在地的乡镇或村委准予迁入的证明材料原件;(4)有儿童随迁的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无《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交出生登记入户资料复印件或提供DNA检验报告书原件、复印件。

  第八条  属于子女投靠父母的,被投靠人在我市应当有常住户籍和合法固定住所。

  (一)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且属于非迁非、农转非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父母的《结婚证》原件、复印件;(4)《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无《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交出生登记入户资料复印件或提供DNA检验报告书原件、复印件。

  属于农迁农的,还需提交被投靠人“农业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村委准予迁入的证明材料。

  (二)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经批准可以以“非迁非”或“农转非”形式投靠父母入户。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双方关系证明材料;(4)离婚证(含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原件、复印件;(5)所述“特殊情形”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九条  属于父母投靠子女的,被投靠人应当在我市有常住户籍和合法固定住所,经批准可以以“非迁非”或“农转非”形式投靠子女入户。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双方关系证明材料。

  第十条  婴儿出生后12个月内,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出生的婴儿,可以随父或母入户。证明材料和手续齐全的,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结。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3)父母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第十一条  1998722(含当天)后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出生的婴儿,可以随父或母入户。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或DNA检验报告书原件、复印件;(3)父母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  1998721(含当天)以前出生或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出生的婴儿,原则上随母入户。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或DNA检验报告书原件、复印件;(3)父母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第十三条  非婚生婴儿原则上随母入户。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或DNA检验报告书原件、复印件;(3)母亲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派出所应当提交村(居)委干部、直系或旁系亲属、知情群众三份以上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附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和指模。

  派出所还应当提交经调查核实后形成的综合调查材料。

  第十四条  新生婴儿确因特殊情形无法随亲生父母入户的, 经报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批准可以随法定监护人入户。法定监护人依照亲等序列关系顺延自动确定。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村(居)委的证明材料;(3)监护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派出所应当提交村(居)委干部、直系或旁系亲属、知情群众三份以上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附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和指模。

  派出所还应当提交经调查核实后形成的综合调查材料。

  第十五条  属于收养入户的,被收养儿童应当随亲生父母入户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被收养儿童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收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4)《收养登记证》原件、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与抚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并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但无法提供《收养登记证》的,且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可以申请入户。

  收养人可以凭下列材料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收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收养《公证书》原件、复印件。

  派出所应当提交村(居)委干部、直系或旁系亲属、知情群众三份以上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附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和指模。

  派出所还应当提交经调查核实后形成的综合调查材料。

  第十七条  与抚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并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但无法提供《收养登记证》的,且年龄在18周岁以上的,可以申请入户。

  收养人可以凭下列材料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并报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收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派出所应当提交村(居)委干部、直系或旁系亲属、知情群众三份以上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附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和指模。

  派出所还应当提交经调查核实后形成的综合调查材料。

  第十八条  收养弃婴手续确立后,收养人可以办理弃婴户口迁移手续。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收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弃婴的《户口簿》原件、复印件;(4)《收养登记证》原件、复印件。

  第十九条  在我市拥有产权房屋或自建合法住宅,房屋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办理入户手续。

  (一)拥有产权房屋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3)《房屋产权证》原件、复印件;(4)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二)自建合法住宅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3)《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原件、复印件;(4)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购买(自建)的房屋因特殊原因暂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实际已居住的,房屋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入户手续。

  (一)购买的房屋因特殊原因暂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说明不能或暂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3)购房合同、全额购房发票原件、复印件;(4)住建局房屋交易所出具的房屋查档证明;(5)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二)自建的房屋因特殊原因暂末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实际已居住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说明不能或暂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3)《土地使用证》原件、复印件;(4)报建手续材料;(5)社区民警提取的房屋照片(房屋必须已装钉门牌、民警签名);(6)属合资建造的交验产权分割公证原件、复印件;(7)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在我市经商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守法经营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3年以上,且连续办理居住证1年以上者,准许其本人及直系亲属办理入户手续。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产权证件、租赁合同等原件、复印件;(4)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3年以上的证明材料;(5)办理居住证1年以上材料;(6)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7)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户口迁移。

  (一)就读于我市的外地生源,入学时自愿将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新生录取通知书》原件、复印件;(2)《户口迁移证》原件。

  (二)学生毕业后因工作迁入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毕业证》原件、复印件;(2)《就业报到证》原件、复印件;(3)《户口迁移证》原件;(4)《录用通知书》或接收单位证明。               

  (三)毕业回原籍落户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毕业证》原件、复印件;(2)《户口迁移证》原件;(3)原户口底册或原《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迁移迁户口的。

  (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国务院颁发的专家证书或省(部)级相关部门颁发的专家证明材料;(3)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我市先进水平以上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才和我市支柱产业、特色产业、新兴产业、转移产业和重点企业的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地级市以上科技局或人力资源与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的相关中级以上技术证书或专利证;(3)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4)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5)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6)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三)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并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才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并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3)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4)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5)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6)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四)具有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普通高中以上学历并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45周岁以下的技能人才,在就业地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3)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4)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3年的证明材料;(5)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6)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五)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人才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省、市政府相关文件原件、复印件;(3)相关技术人才证书原件、复印件;(4)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5)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录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收职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工工作调动可以申请入户我市。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录用证明原件、复印件;(3)接收单位证明;(4)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5)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随军迁入本市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证明;(2)现役军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3)配偶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4)随迁子女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省、市政府安排由本市安置的其他人员入户我市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省、市政府相关文件原件、复印件;(3)父母、配偶、子女随迁的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材料;(4)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属于可分户情形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申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因婚姻、居住等原因需分户的相关证明材料。

  户口性质为农业的另需提交村委会同意分户证明。

  派出所应当提供经调查核实后形成的调查综合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民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理由充分的,可以提出申请,并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出生医学证明》或原始户籍证明材料;(4)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证明;(5)其他相关原始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未满二十周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变更民族成份的,可以提出申请,并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韶关市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同意变更证明;(4)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条  公民要求变更姓名,理由充分的,可以提出申请,并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要求变更姓名,理由充分的,可以提出申请,并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4)父母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以及书面同意书。书面同意书应当附上父母的签名和指模。父母离异的,应当附上父母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人民法院签发的离婚裁决书。

  第三十二条  其他户口项目变更按省公安厅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民警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增减为各类户政管理业务预设的权限、条件和程序的;

  2)受理时没有向群众一次性告知申请的条件和程序的;

  3)应当受理没有受理的;

  4)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删除、修改、向外提供人口信息数据的;

  5)弄虚作假,协同申请人提供虚假、失实申请材料、伪证的;

  6)弄虚作假,受理、审批虚假、失实申请材料的;

  7)超过法定办理期限情节严重的;

  8)接受申请人礼物,接受吃请,甚至收贿受贿的;

  9)系统管理员擅自设置公共用户、密码的;

  11)使用公共用户、密码登陆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

  12)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韶关市公安局。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