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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工信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时间:2019-01-28 10:06:00 来源:本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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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局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局综合规划科本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坚持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章  接待登记制度

第四条 由综合规划科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接待前来局行政复议申请人接待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应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接待人员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五条 接待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填写收件回执一式两份,列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用于归档,并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六条 接待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本人基本情况的有关证件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接受他人委托申请行政复议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按照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对不属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或者不属本局处理的行政复议事项,接待人员应告知申请人,并指明解决问题的途径。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由本局综合规划科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加盖局公章送达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章  立案受理制度

第八条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人员提出承办意见,报分管领导审签后,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本局印章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3日内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呈批表》,提出办理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条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由局综合规划科指定案件承办人员负责案件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人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或《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章  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员不得少于2人

案件需要集体讨论的,人员从行政复议委员会中选取,参会人数不得少于5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由承办人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由局综合规划科审核后报局分管领导审批。文书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愿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回避规定。申请人认为复议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应回避的情况,有权申请回避。复议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复议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局综合规划科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人可以提出对证据进行登记或者保存的建议,经局综合规划科审批后,由行政复议承办人员进行登记或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员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时,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局综合规划科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或者由综合科提出,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举行。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综合科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合理的,可以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由复议案件承办人员担任听证人员,在1名听证主持人和1-2名听证员的组织下进行。其中听证主持人由局综合规划科指定,主持行政复议的听证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本次行政复议听证的听证员;

(二)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根据案情需要询问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通知有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五)决定证人作证和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六)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延期;

(七)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设记录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进行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可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辩论;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条 记录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结束后,听证的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进行和解,并向局综合规划科提交和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服的行政复议,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进行和解、调解应当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依法进行,并且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或《行政复议和解书》予以确认。不能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调解书、和解书送达前申请人反悔的,应按照程序及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查阅、摘抄、复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的,应当提供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并取得局综合规划科同意。

查阅人摘抄或者复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请求出具查阅证明的,局综合规划科审核后应当出具查阅证明。查阅证明加盖行政复议办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条 查阅人不得对材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拆页、毁损,不得抽取案卷材料。出现上述情形,综合规划科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提供查阅;造成损失的,查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查阅完毕,查阅人应当及时将案卷材料退还案卷保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分类审理”制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实行书面审理;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并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案件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应当补充调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举行听证的,待调查、审查、听证完毕后,应再次将该案件的处理意见提交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负责汇报案件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情况、处理该案件适用的依据和拟办意见。承办人员应对案件汇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案件经集体讨论后,由主持人归纳讨论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承办人按该意见处理案件,其他参加人有保留意见的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实行一案一录,内容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受理时间、讨论时间、主持人与参加人姓名、承办人与记录人姓名、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讨论意见等。讨论完毕后笔录交所有参加人核对,并附卷存档。

第四十六条 案件的集体讨论一般安排在被申请人答辩之日20日内进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时限为60日,因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办公室(综合科)审核后,报请局分管领导批准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 承办人员应在距离行政复议期满10日以前,在全面审理案件的基础上提出初审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四十九条 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时,承办人应提示申请人和第三人签订《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方便当事人收领。  

第五十条 送达行政复议文书,以直接送达为主,也可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除当事人直接领取外,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县(市、区)工信局代为送达,并要求送达后将送达回证及时返回附卷。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挂号信方式。留置送达必须有2名以上见证人签字。 

章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本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实施复议建议书、意见书制度。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

第五十 对涉及稳定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由局综合规划科本局作专题汇报或提交本局集体研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经责令仍不履行的,由人事科、办公室、综合规划科研究,对被申请人进行问责。

第五十 实施案件后续跟踪制度对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实施后续跟踪,每年要求县(市、区)经信局、直属单位报送复议案件后续进展情况,反馈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

章  行政复议案件报备、统计、归档制度

第五十 涉及下列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在20日内报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具体行政行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调整的;

()具体行政行为在本区域社会影响重大的。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备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答复书、第三人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五十条 局综合规划科应当按照省工信厅和市司法局的要求,认真做好半年度、年度统计分析工作,按时报送案件统计报表。

五十八 承办人对自己承办的案件材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丢失承办人应当定期对案卷材料进行分类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定期至局档案室专柜进行保管。

第七章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五十九 复议承办人员应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秉公办案、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第六十条 复议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 复议人员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诱导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五)丢失或者损毁证据材料的;

(六)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维持下级机关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者撤销下级机关正确的处理决定的;

(八)泄露复议工作秘密的;

(九)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六十条 对复议人员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由人事、监察等部门依法行使。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责令受理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该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行政复议意见书》等应符合《广东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基本规范》的要求,加盖本局印章或行政复议办印章。

第六十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