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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公开类型: | 主动公开 | |
生 成 日 期: | 2016-12-16 | 发 布 日 期: | 2016-12-16 |
仁化县建华竹木加工厂: 营业执照注册号:440224000009798 法人代表/负责人:周守芳 公民身份证号:352228196811271522 地址:仁化县丹霞街道康溪寨子村小组山塘脚 邮政编码:512300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16年11月3日上午,经现场调查核实你厂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生产排污;2、利用移动软管的方式将浸泡池循环液碱污水排入康溪河流入锦江河。 以上事实有2016年11月3日仁化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仁)环境监测(水)字(2016)第127~130号)、仁化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2016年11月3日《仁化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6年11月9日《仁化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章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16年11月11日,以《仁化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仁环罚告字〔2016〕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 二、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参照《韶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第二章§5.2条裁量标准第1款“违反规定设置排放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处十万元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处五万元罚款;两项合计处罚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仁化建行营业部 户名:仁化县财政局 账号:44001627439053001090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韶关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仁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仁化县环境保护局 2016年11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