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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公开类型: | 主动公开 | |
生 成 日 期: | 2018-12-17 | 发 布 日 期: | 2018-12-17 |
仁环罚字〔2018〕9号 韶关浩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仁化县周田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污水处理厂): 本单位于2018年2月7日对韶关浩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仁化县周田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污水处理厂)涉嫌违法排污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仁化县环境监测站监督性监测报告显示:你单位2018年1月29日外排水总磷超标0.07倍。我局环境执法人员于2018年2月1日已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按行政执法程序制作了现场监察记录及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对总磷超标一事进行确认。2018年2月2日,我局已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仁环违改字[2018]2号)。该公司2018年2月6日书面已报告整改落实情况,经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公司积极配合改正要求并按时完成整改。 以上事实,有仁化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仁)环境监测(水)字(2018)第005号)和仁化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2018年2月1日《仁化县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及《仁化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你单位2018年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听证,我局依法召开了听证会议,充分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理由,并依法制作了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经我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决定,驳回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维持原决定。2018年8月10日你单位向仁化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我局如期向县法制局作出答复。2018年10月9日,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仁府行复[2018]11号),认定申请人总磷超标0.07倍排放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但认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未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排污行为所造成的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等情节。认定我局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环境行政处罚的具体行为,处罚额度依据的裁量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决定撤销我局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仁环罚字[2018]3号),于6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考虑到以下事实:1.根据同步监测的2018年1月29日仁化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仁)环境监测(水)字(2018)第004号)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排污口浈江河下游台滩村总磷未发现超标。2.依据在线监测设施出水水量数据显示,监测当天出水量为1601立方。3.你公司按照我局整改要求,积极配合并已完成整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本单位拟对你公司作出处罚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仁化建行营业部银行(账号:4400162743905300109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仁化县人民政府或者韶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强制执行。 仁化县环境保护局 2018年12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