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提升城市形象和城市品位,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我局草拟了《韶关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5月27日前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书面反馈我局。
地址:韶关市芙蓉东路五号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科技信息科(收);联系电话:0751-8522839;电子邮件:szgjkjxxk@163.com。
附件:韶关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8年4月25日
韶关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提升城市形象和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本市市政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韶关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依据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规划、供电、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由政府投资,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照明发展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规划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管养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由韶关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根据本市城市规划,编制城市照明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韶关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应对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就国家有关设计标准、安装规范等问题提供技术指导。
第九条 因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属于项目配套工程,有下列情形的,应由项目建设(代建)单位负责设置临时照明。
(一)需对原有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拆除、迁移的;
(二)原有道路没有城市照明设施,但由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影响居民、车辆夜晚安全出行的。
第十条 城市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项目建设(代建)部门应会同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城市设施维护费计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照明标准,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
景观照明的规划、设计,应与城市景观及道路周围环境相协调。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三条 韶关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一)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保证功能照明达到98%以上、景观照明96%以上的亮灯率;
(二)一般故障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严重故障超过5个工作日不能处理的,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备案;
(三)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器具,优化道路照明效果;
(四)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应通知有关园林绿化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可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五)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并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期。长时间全封闭(半封闭)道路进行施工,影响交通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紧急抢修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设置警示标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六)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七)建立、健全有关设施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行运行管理、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与自动化;
(八)完成主管部门委托的设施维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设置城市照明设施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灯光的强度、颜色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二)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三)设置结构要科学、合理,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
(四)不得有碍市容观瞻或城市整体形象;
(五)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亮度和密度,不得使用低效照明产品;
(六)禁止在城市照明设施架、铺设电缆、管线。
(七)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或擅自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四)擅自占用、迁移、拆除或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五)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需移交给韶关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维护和管理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计、安装、节能、安全运行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如图纸资料完整、设施及配套齐全、道路通畅等;
(三)属于城市公共场所或市政道路管理范围;
(四)有关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照齐备。工程应当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核通过。
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组织鉴定验收合格,并报请市财政局批准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市政建设、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小范围拆除或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代建)单位应提前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委托韶关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拆除或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代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拆除或造成损坏的,应及时通知韶关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的,应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接用。用电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用电相关规范,对用电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举行重大公益庆典活动,如需在指定地段的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及时拆除、清理,恢复设施原状。损坏设施的,由责任单位负责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依附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应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审批。标语灯箱尺寸、安装规范、所使用电气设备应符合安全设置要求,并接受韶关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做好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监督举报电话:12319)。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二十三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故意损坏(毁)、偷盗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拒绝、阻碍韶关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符合《韶关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的城镇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