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中省驻韶有关单位:
《韶关市建立查处涉矿违法行为联合执法共同责任机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建立查处涉矿违法行为联合
执法共同责任机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调、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涉矿执法新机制,推动各有关部门协同执法,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司法手段,严厉惩处涉矿违法行为,确保社会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查处涉矿违法行为联合执法共同责任机制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和打击涉矿违法行为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涉矿违法行为是指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违反了《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安全生产法》、《行政监察法》、《电力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无证经营查处办法》和《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依法依规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或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以探代采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二)未经依法批准,违法毁林或擅自占用林地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堆放、选(洗)矿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非法占用破坏耕地等农用地的违法行为。
(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选(洗)矿产品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
(五)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和民爆物品及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擅自实施选矿和回收尾矿、废矿等矿产品加工行为;违法收购、加工矿产品行为,或违法加工、买卖、运输钨锡锑和稀土等国家特许经营矿产品行为。
(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引进、容留、庇护或默许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以管理费、协调费等名义违法违规收受非法勘查、开采相关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八)党政领导干部等国家公职人员及农村基层组织党员、干部通过投资入股、合伙入股和入“干股”等形式,参与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违法洗(选)矿产品的行为。
(九)在监督检查涉矿违法行为过程中,有关单位或个人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它涉矿违法行为。
第二章 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查处涉矿违法行为联合执法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市联席会议由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召集,由市监察、国土、公安、林业、发改、财政、工商、安监、供电、环保、水利、经信、农业、检察院和法院等成员单位组成,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牵头组织联系。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如工作需要,可以由牵头单位召集或联席会议成员提议临时决定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督促各单位、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开展涉矿违法案件查处工作,适时通报各成员单位涉矿案件查处情况,研究解决执法困难和问题,制定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建立涉矿执法信息共享和定期通报制度。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分别确定具体分管领导和联络员,适时通报涉矿案件发现、查处、移送和落实情况,涉矿案件涉及项目的立项、开工许可、工商登记、环评、供电等许可情况,涉矿违法违纪责任人责任追究情况,涉嫌刑事犯罪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批捕审查和移送起诉以及在各部门间通报新颁布施行的与非法采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等相关情况,在做好保密工作的前提下,保持即时沟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督查工作制度
第六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查处涉矿违法行为督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督查办”),由分管国土工作的副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和林业局主要领导任副主任,监察、国土、林业、公安、工商、安监、环保、经信、水利、电力、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工商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督查办负责督查、督办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查处打击涉矿违法行为的重大决策、工作部署等情况。发现问题,应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发现重大问题或逾期整改不到位的,可提请市政府启动约谈、问责机制,约谈有关政府主要领导,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督查、督办工作采取定期督查和动态督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督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动态督办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实施。对督查督办中发现的问题,由督查办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予以全市通报,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共同责任工作机制
第七条 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领导是查处涉矿违法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相关部门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各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辖区内查处涉矿违法行为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建立长效机制;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在市国土资源部门统筹下加强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投入和相关政策法规的社会宣传。
第八条 监察、国土、林业、公安、工商、安监、环保、经信、水利、电力、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对查处涉矿违法行为承担共同责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齐抓共管,形成执法合力。
(一)国土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辖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组织实施动态巡查,及时制止、报告涉矿违法行为;负责立案、调查、处理非法勘查、开采等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需追究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应及时将发现的涉矿其它违法违规行为函告公安、安监、发改、工商、供电、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处理。同时,积极参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涉矿清理整治联合执法行动。
(二)公安部门:应加强民爆物品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涉矿的非法生产、使用、买卖、储存民爆物品违法行为;负责立案侦查涉嫌非法经营、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国土、林业等部门移送的涉矿违法犯罪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的部门;根据国土、工商、安监和环保等行政机关请求,提前介入调查,采取措施及时控制、缉捕犯罪嫌疑人;全力做好打击整治涉矿违法行为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执法现场秩序,及时处置暴力抗法和妨碍公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交警部门应加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重点检查运输稀土等矿产品车辆,凡是不能提供矿产品合法来源的,应依法予以暂扣,并通知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同时,积极参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涉矿清理整治联合执法行动。
(三)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国土、林业、工商、公安、安监和环保等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按管理关系抄送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国土、林业、工商、公安、安监和环保等部门移送的,需要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责任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党政机关单位和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村委等基层党员干部投资入股非法采矿,或利用职务等便利条件包庇、袒护、纵容涉矿违法行为。同时,积极参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涉矿清理整治联合执法行动。
(四)林业部门:负责依法保护森林资源,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及时查处有关部门移送的非法毁林、破坏林地等林业违法案件;对涉嫌违法违纪的,按规定程序提出建议,移送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负责鉴定涉林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案件中破坏森林、林地的情况;应及时将发现的涉矿其它违法违规行为函告公安、安监、发改、工商、供电、环保、水利等部门处理。同时,积极参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清理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制订并督促指导落实矿区土地复绿工作方案。
(五)安监部门:负责执证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在矿山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违法违规开采等问题,应及时书面告知国土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非法采矿造成的安全事故。积极参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清理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协助当地政府制定炸封非法开采窿口方案,并监督指导炸封非法开采窿口的安全工作。
(六)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矿山企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组织查封、扣押、没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采矿、非法洗(选)矿等违法涉矿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以及查封从事非法采矿、非法洗(选)矿等违法涉矿活动的无照经营场所,并通报相关部门;负责查处违法为非法采矿等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违法行为;接到有关单位要求协查通报后,对存在涉矿违法行为的企业,应暂停受理或核准该企业核准登记、企业年检等。
(七)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各执法单位编制的执法工作经费预算,并督促国土资源、林业等执法部门按规定对查处涉矿违法案件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依法接收处置罚没物品;及时落实政府组织的涉矿清理整治联合执法行动经费。
(八)供电部门:严格矿山企业供电管理,严禁为非法采矿、非法选(洗)矿等涉矿违法行为接用电;落实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并查处涉矿违法行为场所的非法用电行为,拆除其非法用电设备、设施,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严厉打击非法用电行为。配合各级政府及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涉矿违法违规案件涉及项目的供电许可情况进行检查,对其中已经办理了供电开户的依法予以撤销;对尚未办理供电开户的,一律不予以供电。
(九)环保部门:负责对因矿业活动造成环境破坏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环保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对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事件进行查处,鉴定其破坏程度,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非法采矿用工行为进行查处,及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处理、遣散非法违法采矿务工人员。
(十一)水务部门:积极配合国土、公安等部门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打击;负责对非法采矿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查处,鉴定其破坏程度,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十二)检察机关:负责及时批准逮捕和起诉涉矿违法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涉矿职务和经济犯罪;对国土和林业等部门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属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及时受理,涉嫌犯罪的,应及时提起公诉。
(十三)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涉矿违法犯罪案件和相关渎职犯罪案件;及时依照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国土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审理涉矿违法犯罪相关案件中应依法从重从严从快惩处。
第九条 矿山企业对本矿区范围内的所有矿产资源负有保护监管责任,并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监管责任状,承诺在施工、生产期间,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制止并报告辖区内无证勘查、非法采矿等涉矿违法行为。对发现非法采矿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有关县(市、区)政府可责令其立即停工整改,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凡为非法勘查、违法采矿提供图纸资料、技术服务、生产条件等支持、庇护、纵容,甚至组织参与涉矿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并依法依规吊销(或申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开办选矿和废矿、尾矿回收等矿产品加工企业,必须有合法的矿产品原料来源,并经发改、环保、安监等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生产。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整治取缔涉矿违法行为的主体,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涉矿违法行为动态巡查工作和综合整治工作责任制,实行领导分片包干、干部包村包矿点,责任到人,逐一排查摸底,建档管理,确保巡查、监管到位。对巡查发现、上级交办和群众举报并核实的违法毁林、无证开采等涉矿违法现场,属地镇政府要从严从重从快取缔,做到“四清一恢复一纳入”,即人员清场、矿窿清闭、设备清缴、涉嫌犯罪的组织者清抓,恢复自然生态环境,纳入重点巡查监控范围,并树立监管责任牌,落实巡查、监控责任,防止死灰复燃。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责监督本行政辖区内各行政村村委会落实巡查、报告和宣传等工作,及时调查处理村两委干部暗中参与非法采矿、非法存贮和非法转运矿产品,以及为上述“三非”行为提供土地、水电等支持、包庇、纵容行为。
第十二条 矿区各村委会应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的优势,依法做好本村村民的宣传教育工作。监督巡查本行政村范围内违法毁林和私挖滥采矿产品等涉矿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向政府报告有关违法情况;配合当地公安派出所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一旦发现外来人员有参与非法采矿等涉矿违法行为的,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
第五章 责任考核机制
第十三条 各地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责任考核和追究机制,对工作不利,矿业管理秩序混乱,存在涉矿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案件查处不力或打击整治不彻底的地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启动问责程序,督促纠正整改到位。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及时移送有关刑事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有关单位的具体考核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和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另行制定,报请市政府审核后印发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